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