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
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另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96年6月21日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仍依原判決所定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
5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9月確定。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之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