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莊陳玉蓮 相對人 莊欽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陳玉蓮之夫即相對人莊欽財因交通意外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人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中,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夫即相對人莊欽財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費用亦未按時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