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陳金玉 非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昫安林敏夫 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昫安、林敏夫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親字第42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外籍新娘,現無工作及財產,復須獨自撫育相對人陳昫安,實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聲請人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又相對人陳昫安非相對人林敏夫之婚生子事實,至臻明確,是本件相對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居留證影本、被告陳昫安及林敏夫之戶籍謄本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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