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禛 被告 陳貴玉
周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貴玉與被告周杉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貴玉、周杉源係夫妻關係,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陳貴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2,325元,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貴玉催索,被告陳貴玉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陳貴玉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陳貴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償,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60148號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被告陳貴玉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不爭執,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且被告二人婚後迄今確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貴玉、周杉源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被告陳貴玉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因被告陳貴玉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受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60148號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資料、被告陳貴玉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陳貴玉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陳貴玉實施扣押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