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川民國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薑母鴨店前,酒後與鄰桌之告訴人 吳茂松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垃圾」、「幹你娘基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