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60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吳國興 相對人 劉成綬
楊祖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自民國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及第74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而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核諸上揭說明,基於程序從新,本事件應改依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成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劉成綬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劉成綬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0,874元及其中69,76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劉成綬之債權人,對相對人劉成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相對人二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財產登記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本件相對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成綬之債權人,對劉成綬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033號債權憑證載明執行全未受償足參,確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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