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陳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十之十四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調壓池工作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0-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圖B所示面積1234平方公尺之調壓池工作物及圍牆(下稱系爭調壓池及圍牆)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拆除,且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於民國63年間就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丙○○(原名 曾永隆 )成立買賣與租賃聯立契約,其有權使用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又因被告公司仁武廠用水90%取自高雄縣大樹鄉,水源出口與工廠間高度差80公尺,如未經系爭調壓池釋壓逕予引入,水管及管支撐勢將無法受壓力而造成水管爆裂之後果,工廠之生產運作將無法進行,則如認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亦請定2年之履行期間,以另覓適合土地興建調壓池。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8頁)。
⒉系爭調壓池及圍牆為被告所有,並有收據3份、台電裝表供電函1份附卷可按(詳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37頁)。
⒊系爭調壓池及圍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位置,面積
1234平方公尺,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相片6張、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考(詳卷第158頁、第69頁至71頁、第160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使用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⒉如被告無使用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聲請定履行期間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
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
限,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地農有供為農用之基本國策,若允許無自耕能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成立永久使用權或永久借用契約之迂迴手段,達到取得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該法條之立法將失其規範功能,是應認其為脫法行為,該永久使用私有農地之法律行為,仍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次按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農地,依照內政部70年3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示,執行範圍即同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類規定「耕地」之範圍;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依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在未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使用編定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旱地目土地(內政部71年2月24日71台內地字第67083號函示),暨山坡地範圍內經依法劃定為森林區及風景區而暫未編定用地之田、旱地目土地(內政部76年6月26日台內地字第516178號函示)亦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有精省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三字第63915號函載示在卷(詳卷第22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2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卷第209頁、第
215頁至第223頁),自屬土地法第30條所規定之農地。⒊被告辯稱曾於63年間與丙○○,就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與租賃聯立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向丙○○購買含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1356/8745及同段第70-18號土地,於所有權得移轉登記前,以價金為押租金成立租賃關係,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購買系爭土地,惟否認有租賃及將來移轉之約定,並主張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2年10月27日由丙○○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218頁、第86頁),⑵被告曾因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及同段第70-18號土地而共支付價金30萬元,有收據3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36頁),⑶被告在訂約後之64年4月即向台電申請用電,亦有台電裝表供電函1份附卷可據(詳卷第37頁),⑷證人丁○○即嗣後向丙○○購買系爭土地者(以 曾文雄 名義登記)、證人 郭輝元 即向丁○○購買系爭土地者(以乙○○名義登記)證稱略以:購買系爭土地時,前手即已告知不包括被告圍起來部分(詳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則被告確曾向丙○○購買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⒋另按因不動產高價值之特性,故買賣時之重要約定,依一
般社會常情,均會在買賣文件上詳予記載,以為日後證明之依據,則如未在買賣文件上加以註明,即遽難認有所約定。而本件依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3份付款收據,其上均無俟法規修訂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契約文件以證明有該約定,則所辯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將來移轉登記之約定,自無可採。
⒌丁○○雖另證稱略以:購買系爭土地時,丙○○曾表示被
告公司圍起來的部分,已租給被告使用等語,惟⑴丁○○如知被告公司圍起來部分(即被告現使用部分)業經前手所出租,且如前所述出售系爭土地時約明不包括該部分,,依常情自應將租賃之情告知後手,然依後手郭輝元所證,前手僅告知被告現使用部分不包含在買賣範圍,並未言及被告知租賃之情,則丁○○所述有租賃之情已有不符,⑵依上開被告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3份收據(詳卷第49頁至第51頁),均僅記載被告向丙○○購買土地而付款,並未說明另有租賃之約定,且聲明異議狀亦僅陳稱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記載有租賃之情事(詳卷第
48頁),從而所辯向丙○○購買系爭土地時兼有租賃之約定,自難認為真實。
⒍被告雖曾向原告前手購買含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然依上所述,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且即使認買賣時兼有租賃之約定,亦屬脫法行為,仍屬無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另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如被告無使用系爭調壓池及圍牆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聲請定履行期間有無理由:
⒈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原告既有訴請給付之權利,而定履行期間勢必減損原告速受給付之利益,則法院判定應否定履行期間時,就所謂是否「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即應為妥適之審查,如被告於判決前已有適當時間可資因應,而未採適當措施先為因應,自不得單以判決時之情形,認定被告有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應定履行期間之境況。
⒉被告所辯該公司仁武廠用水多數須經系爭調壓池釋壓,始
能輸送供工廠生產運作之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然以被告自稱系爭調壓池之重要,知悉所有人可能更易,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將有欠缺時,自應速謀因應之策,而本件被告最遲於95年8月23日即知悉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情(詳卷第48頁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日期),且96年4月11日即接獲本案之起訴狀繕本(詳卷第14頁),自知悉至今已有1年近8個月,訴訟期間亦已逾1年,應認已有相當時間因應遷廠事宜,審酌被告占用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當認無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系爭調壓池及圍牆坐落系爭土地,而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則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提出之實務見解、學者見解、非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經審酌後,認均與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涉,而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梨敏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