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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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1號抗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未依限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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