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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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修正公布施行。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施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將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故另為不受理判決)。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村里道路,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致2人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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