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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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744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行經安樂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右轉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秀安街11巷與永貞路交岔路口駛出,逆向行駛欲至安樂路,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右側踝及腳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諭知不受理判決)。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隨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嗣為甲○○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至於肇事之原因,是否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著有判決參照),故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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