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035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5日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97年4月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