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錦貴於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7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張○○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址住宅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所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2,500元)、張○○之父親所有夾克2件及老花眼鏡2支、張○○之母親所有之步鞋1雙、張○○之子女所有之夾克1件及書包1只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攝有陳錦貴自上址住宅大門步出之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錦貴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警卷第4頁至第6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入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毀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承係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張○○住宅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門鎖之情,堪認被告係啟門入室,而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於同一時、地竊得不同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侵害不同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僅能認定其具有1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患有重鬱症、糖尿病等疾病,有其所陳報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