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沛如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正路475號前,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需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周秉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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