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凱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已於102年2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3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係執行另案判處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部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
3年6月24日14時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一帶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區○○路與隆恩街路口之加油站出口,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區○○路方向)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區○○路往介壽路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已屬黃燈狀態,仍貿然騎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鄧可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與隆恩街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因見該處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李凱仁所騎乘該輕型機車車頭乃與鄧可婕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鄧可婕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李凱仁在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警員 賴政谷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可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可婕於警詢時所指證車禍發生之情節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貿然騎車上路,又因貿然闖越黃燈駛入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鄧可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告訴人鄧可婕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政谷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及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本身智識能力、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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