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傅瀚 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相對人 徐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102011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7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0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3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038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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