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銘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俊銘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7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8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6年4月
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16時多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87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88年8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8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6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屆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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