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增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號、103年度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稜線下方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施作工程,乙○○因甲○○有疑似未於上開施工處設立施工告示牌,及有妨礙民眾上山之情,遂手持行動電話進入上開施工地點進行錄影蒐證,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我幹你老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甲○○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00號前施作駁坎改善工程,乙○○因懷疑甲○○有盜採土石、濫砍濫伐等情,遂手持行動電話於進入前揭施工地點後,站立在約4公尺高之擋土牆上進行錄影蒐證,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流氓我怕死了」、「地痞流氓」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文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於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及徵詢檢察官、被告同意後,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因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未就認定事實所依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佐以 被告對本案判決所適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判決自無再贅敘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5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48頁及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偵二卷第21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辦妨害名譽案件報告書、員警偵辦乙○○遭妨害名譽案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為前開二次公然侮辱過程,雖各有接連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各自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自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惟被告前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判決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於定執行刑時,因有上訴意旨所稱未考量刑法第51條第6款規範意旨之情事,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因不滿告訴人擅入前揭施工地點阻礙其工程之施作(例如,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站立於預拌混凝土車附近等),或因對其有所質疑(例如,未豎立施工告示牌、盜採土石、濫墾濫伐等),竟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兼衡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監工為業,有父母及1位未成年之子女需要扶養,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不滿告訴人阻礙其施作工程、對其有所指責等犯罪所受刺激、因一時氣憤,及宣洩不滿情緒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稜線下方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施作工程,乙○○竟心生不滿,向告訴人告以「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山區稜線下方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向告訴人告以「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及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惟從前揭被告陳述之內容以觀,並未涉及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觀諸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內容結果為:「告訴人:工地好好施工,不要偷雞摸狗,這種工作。被告:你不要在這裡囉哩囉嗦,老闆不是你在做的,你娘!你是戴帽子的而已,幹你老啊!你是真搖擺嘛!告訴人:你那麼大聲喔!被告:大聲不行嗎!告訴人:好像你當老闆的樣子,不要這樣!被告:大聲不行嗎!告訴人:小聲一點啦!又要找我打架!喔,這樣就難過了!被告:難過!誰難過還不知道。被告:來花蓮市輸贏一下,才知道難過啦!告訴人:花蓮市也可以,我那邊很行。被告:請問你貴姓?告訴人:我姓張。被告:你姓張,住那裡?告訴人:住吉安。被告:你住吉安喔!住吉安那裡!告訴人:吉安就吉安嘛!被告:住那裡啊!告訴人:我吉安就對了。被告:若要輸贏就來啊!告訴人:沒關係啦!被告:來吉安輸贏有沒關係,你戴帽子的,幹你娘!我很怕!乙○○:沒有!沒有!我是沒有用了。被告:你戴帽子的,我很怕哪!告訴人:
我不行了。被告:怎麼樣,戴帽子哪!告訴人:不要這樣,我怕你好嗎?被告:你戴帽子的,我很怕呢!告訴人:戴帽子的,就是這樣而已,新城代表。被告:怎麼樣!代表是怎樣。戴帽子的呢!看你娘雞巴。告訴人:我戴帽子的沒有用,大哥不要那麼大聲啦!」明確,有前揭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絡及前因後果為告訴人在進入施工地點蒐證錄影,進而指稱被告「偷雞摸狗」等語後,二人間始發生言語上之衝突。
(二)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告以:「小聲一點啦!又要找我打架!喔,這樣就難過了!」等語後,始回覆以:「來花蓮市輸贏一下,才知道難過啦!」等語;並接續於告訴人告以:「花蓮市也可以,我那邊很行。」等語後,始於詢問告訴人姓氏及住所後,回話以:「來吉安輸贏有沒關係,你戴帽子的,幹你娘!我很怕!」等語;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來花蓮市輸贏一下」、「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確係源自告訴人之主動尋釁。
(三)再參諸告訴人在被告告以「來花蓮市輸贏一下」、「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後,告訴人尚曾向被告回話以:「戴帽子的,就是這樣而已,新城代表」等語,亦可得知告訴人在與被告之言語衝突間,並非示弱之一方;告訴人更進而以「戴帽子的」、「新城代表」等語,突顯其社經地位或職業上之優勢立場,可認告訴人於當時、地之主客觀認知與行為表現,與一般人處於畏怖情境之言行,顯然不同。
(四)承上,本案確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以言語告以上開事項後,可能陷於重度恐懼之主觀特殊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復因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指被告有在上開102年8月5日下午2時許為公然侮辱後,另行起意,而為恐嚇言詞,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末,並載明「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若認有罪,其與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間,並未認彼此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玆被告既未有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論知。原審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逕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公然侮辱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本案為上訴後,其理由雖未敘及於此,然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自應併以撤銷改判,並就此恐嚇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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