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濟豪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工作」應更正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稍事休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委無前科,核屬初犯,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感悛悔,已受教訓,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且係低收入戶,薪資微薄,又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則為外籍人士幾無工作收入,每月尚需支出房租費用及清償債務,家中經濟狀況困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另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控制、反應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又邇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駕,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揭旨即為期有效遏阻酒醉駕車行為,俾以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甚明。查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而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誠應有所認識,卻猶心存僥倖並輕忽酒醉駕駛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仍執意為危險駕駛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實有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是苟未予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甚者,宣告刑之執行,核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者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宣告刑為3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於被告工作、家庭、經濟之衝擊應屬有限,是以,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4月6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工作,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