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宏熊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簡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退休前任職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屬臺
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依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變更組織型
態為民營公司,伊於91年1月1日退休後向被告支領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24,342元。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自條例施行日起5年內改任放棄資位者,其服務年資
、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
得低於具原身分(即資位保障)人員。伊退休後每年均自被
告處領取年終慰問金,除101、102年因政府財政困難,領
取資格限制退休金2萬元以下之退休公務人員,伊不符領取
資格外,103年度起改為月退休金25,000元以下之退休公務
人員,伊應可領取,然被告拒發103至105年度按36,513元
計算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09,539元。
二、被告則以: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已於103年12月24日
廢止,且年終慰問金係由行政院視國家當年度財政情況,逐
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所發給之慰勉性、臨時性給與,亦非屬
工資等勞動條件,原告本於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向伊請求發
給年終慰問金,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已於90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人事
登記片、電信事業人員退休給與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行
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166號影印卷第95、110頁,下稱本
院行政卷)。
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年終慰問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茲說明
如下:
㈠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公司依我國民間習俗於
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慰問金,屬公司福利,不論
依公司章程、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定,均無不
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強制規定。惟原告主張
被告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例),應給
付103至105年年終慰問金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條例經
103年12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71號總統令廢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為原告到庭不爭執,原告自難再爰
以為請求權基礎。再者,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上揭所
稱獎金及紅利均於公司有盈餘時發放,性質有別於前述無論
盈虧均發放年終慰問金,且發給之對象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原告已於90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見不爭執事項
),資格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事先約定且
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被告應發放年終
慰問金約定,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㈡至於原告到庭主張:於91年退休後至100年間,被告仍給付
年終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依交通部105
年10月3日交人字第1055012930號函覆被告關於原告因慰問
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略以:「…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之
發放,係政府為配合我國民間社會於過年期間發放年終獎金
(紅包)之習俗特性,於102年以前均係由行政院衡酌財政
負擔能力等狀況,且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
規定並不全然一致,亦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年終慰問金性質非屬月退休金一環
,為安定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考量政府財政,並因應農曆
春節需要的慰勉性措施,本質屬給付行政,即年終慰問金不
在公務員享有因任職而生之身分保障權與俸給權,以及因公
務員身分所產生的財產請求權,如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
、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福利金、資遣費範圍內(參見年終
慰問金制度之檢視-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由此觀之,年
終慰問金屬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此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
之保障等重大事項,屬單純願望或期待,自無主張信賴保護
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參照)。是原告所主張年終慰
問金,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
變動所受之損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其請求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比照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請求
被告發給103至105年度年終慰問金109,539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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