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民
國100年6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
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
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足認員警所採集之編
號第H104085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
代謝物。又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所出
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所示: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第H104085號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原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按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應予論罪科刑,至其為供自己施用而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在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查知犯嫌之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上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因被告「自白」或「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
懷疑被告所供述之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陳瑞林 」所販入一情,惟
被告係因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瑞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為業已依法先
對陳瑞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之司法警察查知其犯行,是其上手「陳瑞林」原已為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查知涉有販毒罪嫌,而非因被告所為供
述始行查獲,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