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淡水幸福社區A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4,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民國88年9月21日全台灣發生嚴重地震災害,被告社區A棟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110戶亦受嚴重之災害,地震使社區地
下室RC柱結構嚴重受損,彎曲變形,露出鋼鐵,而危及
結構安全,原告因慮及全社區住戶生命之安全,於同年23日
召集社區全體所有權人緊急會議,並決議立即請鋼構廠商將
地下室之RC柱嚴重受損部分支撐補強,所需費用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該補強工程完工後,由原告暫時代墊該
費用,待政府重建補助款撥下後歸還,或由重建管理基金撥
款歸還,該A棟重建工程,業已於92年9月間順利完工,經
原告數次向該申請政府補助款之被告請求歸還,竟不為置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否認之現金支出憑證影
本2件、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使字第364000號公告、台北
縣淡水鎮公所所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原告之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承屬
實,雖據辯稱略以:被告即A棟管理委員會是89年12月13日
才成立,惟之前,淡水幸福社區共有A、B、C、D、E五
棟成立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而原告請求之款項,A棟社區
住戶有開會決議不付這筆錢,故原告應向被告前身之社區聯
合管理委員會請款等云,並提出該棟社區住戶會議記錄影本
一件為證。
叁、惟查,據被告自陳,之前聯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約有將千萬
元之管理基金,後來各棟分開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聯合管理
委員會解散,將剩下錢平分給各棟管理委員會,A棟即被告
之管理委員會分得十幾萬元,且原告當時亦為A棟管理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等云;經查,原告主張921大地震後,原告社
區地下室RC柱嚴重受損,而呈現彎曲變形,鋼鐵(應指
鋼筋)外露,而危及結構安全,並致危及社區住戶生命、財
產安全之情形,原告曾召集全體住戶緊急會議決議,而請廠
商緊急為支橕補強,其費用由全體住戶支出,並由原告代墊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該地震發生前既已合
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6款規定,被告有向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權責,自有
義務向該A棟社區之住戶收取該項緊急修繕之費用,以償還
原告上述之代墊款,其經原告請求而拒絕,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文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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