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友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甲○○戊○○
1樓之1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7年2月7日受雇於友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螺公司),87年7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89年7月6日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資遣丁○○;被上訴人乙○○於86年8月2日受雇於友螺公司,87年7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友信公司,89年7月6日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資遣乙○○;被上訴人甲○○於87年9月23日受雇於友信公司,89年7月6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上訴人,甲○○於95年3月14日辭職;被上訴人戊○○於97年1月11日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資遣戊○○。
㈡兩造於98年5月4日勞資調解會中,資方代表 林雅淑 表示友螺
公司和友信公司合併,並承認兩者間勞工之年資。而友螺公司設立於84年4月8日,88年6月11日解散,工廠登記之負責人為丙○○;友信公司設立於74年4月10日,目前公司仍存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丙○○。依兩造之「結算同意明細表」,上訴人承認丁○○、乙○○、甲○○年資自友螺公司或友信公司開始算起,而丁○○、甲○○提出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簽署之報到通知單,亦均承認原於友信公司工作嗣轉任上訴人之員工,於友信公司之年資一併計算。再者,丁○○、乙○○受雇於友螺公司,甲○○受雇於友信公司,戊○○受雇於上訴人,四人之工作地點均係臺南縣仁德鄉保○○○區○○○路○○號之工廠,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辦公室就位在工廠二樓,直至97年6、7月間,伊等工作場所始遷至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因此,友螺公司、友信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地點,確實是在同一地址,雖然公司登記之地址不同,但亦僅是「登記」之地址不同。準此,友螺公司、友信公司與上訴人,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縱使不是同一家公司,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情形,故勞工之工作年資應前後併計。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因丁○○、乙
○○、甲○○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故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結清丁○○、乙○○、甲○○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然上訴人對於結清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金額未足額發給。上訴人未依丁○○、甲○○、戊○○之每月薪資總額提繳6%為退休金,且上訴人為戊○○投保勞工保險時,投保薪資僅投保較低之級距,並未依戊○○之每月薪資總額投保,致戊○○被資遣後,依法可申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另上訴人未經丁○○、乙○○、戊○○之同意,強迫放無薪假,致丁○○、乙○○、戊○○應得之薪資減少。
㈣茲分述伊等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丁○○部分:⑴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
①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上訴人為採用退休
金新制,於94年7月1日與全體員工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並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雖約定以1年年資折算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惟上訴人卻係以1年年資折算1個月全薪(不含加班費)之8成給付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金額,且分2次於94年7月15日、10月14日支付合計僅領取新台幣(下同)120,390元。
②伊在結清舊制年資時,平均薪資為每月36,150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自開始受雇時即87年2月7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改採新制前1日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又24天,再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7又2分之1年計,共得15個基數,上訴人應給付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42,250元(36,150×15=542,250),扣除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421,860元。
⑵伊自94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薪資分別詳如附表二所
示,若以每6個月之平均月薪調整1次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則伊「月提繳工資」亦應係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損害,共計32,706元【1,998×6+2,520×6+2,634×6+2,634×6+2,892×6+2,892×6+1,908×6+1,818=106,686(應提繳金額)-73,980(實際提繳金額)=32,706】。
⑶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未經丁○○同意,強
迫放「無薪假」,屬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伊不必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補發該「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共計24,800元。
⑷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丁○○之金額為479,366元。
2.乙○○部分:⑴在結清舊制年資時,伊平均薪資為每月42,780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自受雇時即86年8月2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8年計,為16個基數,上訴人應給付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684,480元(42,780×16=684,480),上訴人僅給付188,929元,尚欠差額495,551元。
⑵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98年2月止,未經伊同意,強迫放
「無薪假」,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無薪假」期間之工資53,808元。
⑶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伊549,359元。
3.甲○○部分:⑴在結清舊制年資時,伊平均薪資為每月41,580元(詳如附
表一所示),自受雇時即87年9月23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7年計,為14個基數,上訴人應付伊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82,120元(41,580×14=582,120),上訴人僅給付115,318元,應補足差額466,802元。
⑵伊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3月14日離職止,每月薪資詳如
附表三所示,若以受雇起6個月之平均月薪做為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數額,則伊「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惟上訴人僅提撥19,200元及28,800元,致伊受損害7,858元【42,000×0.06×8+42,000×0.06×14/30=21,336(應提繳金額)-13,478(實際提繳金額)=7,858】。
⑶總計上訴人應給付474,660元。
4.戊○○部分:⑴伊自97年1月17日受雇於上訴人起,至98年3月19日遭資遣
止,每月薪資分別詳如附表四所示,不論係依前6個月平均薪資或受雇期間之平均薪資,上訴人應為伊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至少為27,600元,惟上訴人僅投保18,300元級距。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4項第1款規定,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99,360元(27,600×0.6×6=99,360),然因上訴人未如實投保,致伊實際上每月能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0,980元,6個月共計65,880元,相差33,480元,上訴人應賠償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33,480元。
⑵上訴人應為伊提撥之「月提繳工資」至少為27,600元,惟
上訴人實際僅提撥18,300元,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損害9,772元【1,656×20/30+1,656×19/30+1,656×13=23,680(應提繳金額)-13,908(實際提繳金額)=9,772】。
⑶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未經伊同意,強迫放
「無薪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無薪假」期間之工資共計27,249元。
⑷總計上訴人應給付戊○○70,501元。
㈤綜上所述,丁○○、乙○○、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丁○○、甲○○、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足額提撥之損害;丁○○、乙○○、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補發「無薪假」之工資;戊○○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均如上所述。
㈥原審准被上訴人丁○○、乙○○、甲○○、戊○○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於丁○○、戊○○請求無薪假工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友螺、友信公司與上訴人非屬實質上同一公司,丁○○、乙○○及甲○○之工作年資不應合併採計,蓋:
1.友螺公司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88年6月11日解散,友信公司於74年4月10日設立,現仍存續中,上訴人係於89年6月19日設立,現仍存續中,3家公司實質上並非同一家公司,上訴人與友信公司間更無從屬關係,非關係企業,故丁○○、乙○○、甲○○於友信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不能與在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年資合併採計。
2.丁○○、乙○○、甲○○分別於89年7月6日受雇於上訴人,均於同日由上訴人為渠等辦理勞工保險,由形式上觀之,丁○○、乙○○、甲○○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時,在上訴人工作年資僅5年。兩造在勞退新制施行前之94年6月17日曾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分別以丁○○、乙○○、甲○○任職之日起算至94年6月24日止計算其等之工作年資,足見兩造在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係合意以其等實際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舊制保留工作年資,至於其等於友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未合併採計。
⒊結清同意明細表所載年資、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係在兩
造依法定標準結清,並陳報主管機關後,因退休金金額龐大,若要發放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兩造就丁○○、乙○○及甲○○已確定之結清金額減縮範圍再作協商,被上訴人在協商金額時,希望將其等在友螺、友信公司的工作時間一併納入,不能執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在友螺、友信公司工作之年資。
㈡上訴人在94年6月間結清丁○○、乙○○及甲○○之舊制保
留工作年資時,結算標準未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蓋: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定勞雇雙方所約定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而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係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上訴人於94年6月間與丁○○、乙○○、甲○○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時,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其舊制工作年資每年給與2個基數,其等在上訴人之舊制保留工作年資均為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結清其等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時,每人均應給與10個基數。
2.上訴人結清丁○○、乙○○、甲○○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時,各給與每人10個基數,並填載年資結清協議書,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呈報勞工結清年資清冊。丁○○結清年資金額為288,000元、乙○○為420,000元、甲○○為303,000元,而其等前開舊制保留工作年資依法定標準計算結清,並陳報之主管機關備查,因退休金金額龐大,若要發放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兩造乃就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之給付,經勞資雙方協議後,起初達成以每月本薪按新制6%提撥率,並加計其等在友螺、友信公司工作年資發給,嗣丁○○、乙○○、甲○○請求改按全薪計算(不含加班費),上訴人則請其等體恤資金調度困難,最終達成以全薪(不含加班費)80%按新制6%提撥率,加計被上訴人在友螺、友信公司之工作年資給付,雙方據此達成協議,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丁○○、乙○○、甲○○。上開協議係在丁○○、乙○○、甲○○就法定結清標準所取得既定金額請求權後之減縮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協商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協議履行後,再請求給付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之差額,並無理由。
㈢97年底金融海嘯對全球經濟衝擊至鉅,上訴人受此波景氣衝
擊,不得已請勞工休假或資遣勞工以為因應,惟每月所發給之工資,均未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丁○○、乙○○、戊○○主張應補無薪假之工資,難認有理。又依乙○○、戊○○之97、98年度請假卡之記載,可證無薪休假係經勞工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無薪假之工資。
㈣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丁○○自87年2月7日受雇於友螺公司,87年7月15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友信公司,89年7月6日又變更為上訴人,嗣於98年3月9日由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乙○○自86年8月2日受雇於友螺公司,87年7月15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友信公司,89年7月6日又變更為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由上訴人資遣。
㈢被上訴人甲○○自87年9月23日受雇於友信公司,89年7月6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辭職。
㈣被上訴人戊○○於97年1月11日受雇於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由上訴人資遣。
㈤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丁○○、乙○○、甲○
○均選擇適用退休金新制,並與上訴人結清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
㈥上訴人對附表一至四關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時平均
工資計算表、薪資統計表、平均薪資數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均不爭執。
㈦上訴人對丁○○、甲○○、戊○○,自94年7月1日起,係按
月以投保薪資金額提撥6%「月提繳工資」,未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月平均工資提撥之主張不爭執,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丁○○部分為32,706元、甲○○為7,858元,戊○○為9,772元,上訴人同意賠償給被上訴人。
㈧對戊○○投保勞工保險時,係以較低之級距投保,未依戊○
○之薪資總額投保,戊○○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為33,480元,上訴人同意賠償給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若不足17,280元部
分,上訴人均於98年5月20日在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本件訴訟起訴前均已補足。
以上事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報到通知單、結算同意明細表、帳戶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南縣政府98年9月10日府勞安字第0980213752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協議舊制年資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46頁至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友螺公司、友信公司及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丁
○○、乙○○、甲○○在三家公司工作之前後工作年資應否合併採計?㈡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結清丁○○、乙○○、甲○○舊制工作
年資時,結算標準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給付請求權,勞工得否捨棄或減縮受領?被上訴人丁○○、乙○○、甲○○請求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有無理由?㈢雇主因景氣低迷而請勞工休假,工資發給不低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17,280元標準,有無違法?丁○○、乙○○、戊○○請求給付補發所謂「無薪假」之工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友螺公司、友信公司及上訴人實質上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丁
○○、乙○○、甲○○在三家公司工作之前後工作年資應否合併採計?1被上訴人丁○○、乙○○、甲○○主張「其等在友螺公司、
友信公司、上訴人處工作時,工作地點同一,該三家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友螺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台南市○○路○○號5樓,工廠登記地址在台南縣仁德鄉保○○○區○○○路○○號,友信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台南市○區○○路1段203號3樓,工廠登記地址分別登記在台南縣○○鄉○○村○○路○段47、47之1號○○鄉○○村○○路○段○○○號,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工廠登記地址則分別登記在台南縣○○鄉○○村○○路○段17之1號、同村開發4路5號及同上公司所在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49頁),三家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工廠地址均不相同,經函詢友信公司稱「在87年7月間因併購友螺公司財產(機器設備),曾承租台南縣仁德鄉保○○○區○○○路○○號之廠房,已於89年6月終止租約,丁○○、乙○○、甲○○迄至97年6、7月間是否在該址工作,因該三人已於89年6月自請離職,已無從查證等情,有該公司98年12月24日信人字第981224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尚無證據足證丁○○、乙○○、甲○○在上開3家公司工作時,渠等工作地點均同一之事實;再參酌友螺公司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88年6月11日解散,友信公司則係於74年4月
10日設立,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89年6月19日設立,現亦仍存續中等情,又有上開3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而公司經依法登記者,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三家公司既分別為公司登記,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被上訴人丁○○、乙○○、甲○○主張「三家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等語,尚屬無據。
2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查,友信公司與友螺公司於86年底,因兩家公司股東決定將友螺公司的營業及資產轉讓給友信公司,二家公司合併,友信公司以股票作為價金,並以友信為存續公司,友螺為消滅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同為友螺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丙○○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背面),參酌友信公司98年12月24日信人字第98122401號函載明「該公司於87年7月併購友螺公司」,及友螺公司於88年6月11日解散等情,足認丙○○上開陳述可採信。友螺公司既因與友信公司合併而解散,依上開說明,丁○○、乙○○於友螺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友信公司繼續予以承認。
3復按勞基法第1條揭櫫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為勞雇雙方如就勞動條件之約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查,友信公司與上訴人現均存續中等情,已如前述,經原審向經濟部查詢結果,未見上開二家公司彼此間有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之情形,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833321530號、98年11月9日經中三字第09833398340號書函、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授商字第0980125433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12頁)。上開二家公司雖均為獨立人格之公司,然丁○○、乙○○、甲○○乃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89年間集資成立友俊公司時,自友信公司將渠等聘請至友俊公司繼續工作等情,又據丙○○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而渠等至友俊公司工作時之年資,均沿續前任職於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89年6月22日出具之報到通知單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51、53、55頁)。參以丁○○、乙○○、甲○○自友信公司離職時,未自友信公司領取資遣費,有友信公司98年12月11日信人字第98121101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丁○○、乙○○、甲○○對友信公司並無任何不滿之情事,與新成立之上訴人又無特殊之情誼,若非上訴人承諾願承認繼續渠等於友信公司之年資,丁○○、乙○○、甲○○當無在未獲任何補償之情形下,棄友螺、友信公司數年年資不顧,改至上訴人任職之理,而上訴人亦無出具內容為「台端至本公司任職時有關㈠年資㈡薪資㈢福利㈣及其他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均沿續或比照台端前任職公司(即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之報到通知單之必要,益見丁○○、乙○○、甲○○受僱於上訴人時,上訴人曾同意丁○○、乙○○ 自渠 等任職友螺公司及友信公司(二家公司因合併,應繼續承認在友螺之年資),甲○○自任職友信公司起之年資繼續承認,而與任職於上訴人之年資合併計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丁○○、乙○○、甲○○請求計算上訴人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時,丁○○、乙○○主張年資應自渠等任職於友螺公司迄至為上訴人資遣時,甲○○主張自任職於友信公司迄至在上訴人辭職時計算等情,即非無據。
4丙○○雖否認僱用丁○○、乙○○、甲○○時,同意其等3
人併計之前公司之年資云云。然上開報到通知書確有載明上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丙○○於原審就該報到通知單內容,關於年資比照在友信公司之相關規定是指何意思一節?雖陳稱「是指沿用友信公司制度及薪資福利,當時是談到薪資的沿用」云云,然上開通知單中既已單獨列明薪資及福利比照友信公司的規定,若年資亦是指比照薪資、福利,則上開報告通知單何須將「年資」與「薪資」及「福利」等項分項列舉?丙○○雖又陳稱:「當時我們希望比照友信的種種措施,為何將年資單獨列為第一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然其既先陳稱「沿用友信公司制度及薪資福利,當時是談到薪資的沿用」等語,復又稱「不知何以單獨將年資列舉一項」云云,陳述已前後矛盾而有不實。再參酌上開報到通知單,除以打字印刷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並經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復經丙○○親簽姓名、簽署日期,並按捺指紋,益見其發給甚為慎重,又豈有「不清楚為何將年資單獨列為第一項」之理?足認丙○○上開陳述乃避重就輕之詞,其否認僱用丁○○、乙○○、甲○○時有同意其等3人在之前公司之年資繼續計算,尚無可信。丁○○、乙○○、甲○○主張「應併計其等在友螺或友信之年資」等語,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結清丁○○、乙○○、甲○○舊制工作
年資時,結算標準有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給付請求權,勞工得否捨棄或減縮受領?丁○○、乙○○、甲○○請求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有無理由?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2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已如前述,雖勞工退休金條例未有如勞基法第1條明示該條例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已明定,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特別制定,且就勞工退休金事項,乃優先適用之特別條例。則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基法同作為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勞動法規,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動條件乃係最低標準,應乃當然之理,解釋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故如雇主與勞工就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所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自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
3上訴人辯稱「其已依丁○○、乙○○、甲○○在上訴人任職
至96年7月1日止期間計5年,結清其等3人舊制保留工作年資時,各給與每人10個基數,且填載年資結清協議書,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呈報勞工結清年資清冊」等語,固經原審向台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8年9月10日府勞安字第0980213752號函所附協議舊制年資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56頁)。然丁○○、乙○○、甲○○實際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給付標準,並非依上開清冊所載之內容,又據上訴人提出渠等3人之結算同意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0、52、5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實際給付其等3人關於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結清標準,係依上開結算同意書所載內容,且「年資結清協議書」與「結算同意明細表」兩者關於工作年資、基數與月平均工資,其記載之標準均不相同,丙○○於原審並陳稱「94年6月初公司召集勞資協調會議說明當時新舊制選擇辦法,與勞方協商從公司自89年至94年6月30日這段期間以舊制結清,員工也同意,工作滿一年給兩年基數,經過協商勞工同意,造冊列表送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嗣97年7月初因退休金金額蠻大,若要發放可能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所以找了勞方作協商,希望比照勞退新制辦法,以底薪乘以6%乘以從公司89年成立至94年6月的年資作為結算標準,勞方也提出要求希望將在友螺、友信公司的工作時間一併納入,當時資方考慮勞方已願接受資方所提版本,所以當時資方也答應勞方要求,將舊制計算方式底薪乘以6%提撥率乘以12個月乘以自友螺公司加友信公司加友俊公司的工作年資作為計算標準,所有員工同意簽名蓋章,這是協商的第一個版本,後來勞方又找資方協商,希望資方能多給一點,當時勞方又提出最新版本即以所領取之全薪(即含伙食費、職務津貼等)乘以6%乘以12個月乘以友螺、友信加友俊的所有年資計算,經過再協商,我們希望以上開計算方式之80%計付,勞工同意,所以我們分二次於10月中付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背面)。核其所述兩造協議內容,關於工作年資、基數與月平均工資等之採用基準,並非向臺南縣政府呈報時即已確定,而係經雙方事後多次協議變更後,始就關於舊制結清標準達成協議,此與雙方就結清標準於向臺南縣政府呈報時均已協議確定,僅係被上訴人就依結清標準所取得之既定金額之請求權為減縮或拋棄者截然不同,尚難認丁○○、乙○○、甲○○事後係就其等取得之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請求權予以減縮,上訴人抗辯「向台南縣政府陳報結算年資清冊時,雙方就年資結算標準已協議確定,其後雙方再為協議僅係丁○○、乙○○、甲○○取得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金額之既得請求權為自由處分,不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限制」云云,顯係將前開雙方關於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之協議過程割裂解釋,不符當事人之真意,自無足採。依上開說明,其等事後協議依結算同意明細表內容計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
4丁○○、乙○○、甲○○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金額及其差額,分述如下: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⑵依上開規定,丁○○、乙○○、甲○○得向上訴人請求結清舊制保留工作年資之金額及差額如下:
①丁○○部分:
丁○○在結清舊制年資時,平均薪資為每月36,150元(詳如附表一),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於友螺與友信公司之年資由上訴人繼續承認,已如上述,則自其開始受僱友螺公司時即87年2月7日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改採新制前1日即94年6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為7年4月又24天,再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上開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7又2分之1年計,共得15個基數,則上訴人應給付丁○○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42,250元(36,150×15=542,250),上訴人僅給付120,390元,應給付差額421,860元。
②乙○○部分:
乙○○在結清舊制年資時,平均薪資為每月42,780元(詳如附表一),為上訴人不爭執,乙○○於友螺與友信公司之年資由上訴人繼續承認,已如前述,則自開始受僱友螺公司時即86年8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8年計,為16個基數,則上訴人應給付乙○○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684,480元(42,780×16=684,480),上訴人僅給付188,929元,應再給付差額495,551元。
③甲○○部分:
甲○○在結清舊制年資時,平均薪資為每月41,580元(詳如附表一),為上訴人不爭執,而其於友信公司之年資由上訴人繼續承認,已如前述,其自受僱友信公司時即87年9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應以7年計,共得14個基數,上訴人應給付甲○○保留之工作年資結清金額為582,120元(41,580×14=582,120),上訴人僅給付115,318元,應再給付差額466,802元。
㈢雇主因景氣低迷而請勞工休假,工資發給不低於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標準,有無違法?丁○○、乙○○、戊○○請求給付補發所謂「無薪假」之工資有無理由?1按勞動契約,乃以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
勞務,雇主則給付勞工報酬為其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是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而勞工受僱從事工作主要即在獲得工資,以維持生活,故為保護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工作時,特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仍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正常生活,則基於保護勞工使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同一法理,雖97年下半年起,全球面臨金融海嘯,景氣急遽衰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情事變更,雖非可歸責於雇主,惟亦非可歸責於勞方,鑒於雇主應提供勞工工作及給付工資乃勞動契約中最基本之勞動條件,勞工獲取薪資乃其得以繼續維持生活之重要因素,相較於勞方為勞動條件上之弱勢者,雇主應更有條件調整與面對金融海嘯所造成之經濟不景氣,雇主若因此面臨企業營運困境,乃雇主須面對之經營風險,此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勞方承擔,雇主無從因此取得單方變動勞動條件之權利,故若雇主未經與勞方協商,取得其同意,自不得任意要求勞方減縮工作時間(即所謂「無薪假」),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且原審就雇主得否為因應金融海嘯衝擊,請勞工放「無薪假」一節,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結果,經該委員會函覆原審稱:「工資及工時係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應由勞雇雙方於契約中約定,雇主不得逕自變更。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另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沈默未即表示異議,難逕認默示同意,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等語,有該會98年9月11日勞動2字第0980025521號函及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令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2、43頁)。
2被上訴人丁○○、乙○○、戊○○主張「上訴人曾要求渠等
簽署關於無薪假之協議書,經其等拒絕」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未經簽署之勞動條件異動協議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而丁○○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計3個月,分遭扣取無薪休假薪資10,080元、12,880元、14,560元,乙○○部分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計4個月,分遭扣取無薪休假薪資1,416元、14,160元、17,700元、20,532元,戊○○部分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計3個月,分遭扣取無薪休假薪資9,504元、10,800元、9,072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表「無薪休假不計薪」欄,確實載有如前述之扣取金額為証(見原審補字卷第85、86、94至97頁),上訴人就曾扣取上開無薪假薪資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以無薪放休假方式扣取附表五所示之薪資之事。雖上訴人抗辯「放無薪假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並提出丁○○、乙○○、戊○○該段期間之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然查:
①該請假卡上記載「抵無薪休假」部分,並無丁○○、戊○
○之簽名,亦非丁○○、戊○○之筆跡,為兩造所不爭,且丁○○、戊○○既否認「同意該請假卡所載之無薪休假」,自難僅以該請假卡上之記載,即認丁○○、戊○○曾同意無薪休假。
②上訴人雖又辯稱「乙○○於97年11月14日原請特休假(特
休假雇主仍須給薪,無薪休假雇主無須給薪,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因其特休假僅剩餘1天,擔心爾後如臨時有請假必要,因無特別休假可請,勢需請事假,會影響全勤獎金,故於97年12月與上訴人協調後,將97年11月14日之休假類別,由原來之特別休假改為無薪休假;另戊○○97年12月5日、6日休假部分,因為已沒有特休假,但是戊○○要請假,且請無薪休假不會影響全勤獎金,若請其他假別,會影響全勤獎金,所以就以無薪休假請假,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休無薪休假」云云。若果屬實,乙○○97年11月14日、戊○○97年12月5、6日之請假卡上何以未載明「抵無薪休假」,再由乙○○、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已與該請假卡上其餘部分,經人載明「抵無薪休假」之方式不符?再參酌上訴人係自97年12月始開始實施無薪休假,乙○○於97年12月經上訴人排定之無薪休假日數並未減少,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乙○○於97年11月14日休假後,迄至98年1月13日始再請特別休假,有該請假卡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若乙○○確係因其後可能有請特別休假之必要,而同意將97年11月14日休假改為無薪休假,何以其後之97年11月、同年12月均未再請特別休假?且其97年12月經排定之無薪休假日數何以未減少,或抵扣97年11月14日之休假一日,反而自甘受有一日薪資之減少?另戊○○97年12月5、6日請假時,雖未載明請假之類別,但依該請假卡所載,除可請特別休假外,尚有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公假、產假、陪產假、公傷假等類別,縱戊○○該次請假未載明類別,亦非必是改為「無薪休假」;又戊○○若係為全勤獎金,同意將該次之請假改為無薪休假,惟參酌戊○○97年3月之薪資袋,戊○○該月份有請假,並被扣款200元,但上訴人仍發給「全勤獎金」,顯見上訴人發給「全勤獎金」,與無薪休假並無必然之關連,戊○○自無因全勤獎金之考慮,同意將該次休假改為無薪休假之理。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自承「實施無薪假措施未得到個別員工的同意,因不懂勞基法規定,所以未事先得到勞工的同意」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正、反面),益足認上訴人之無薪假措施,未得乙○○、丁○○、戊○○之同意。至於丙○○雖復稱「公司有跟員工說沒有訂單,沒有工作可以作了,公司要實施無薪假的措施」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單方宣布,尚難以此即認丁○○、乙○○、戊○○有同意此項無薪休假之措施,或有默示之同意;又上訴人雖逐月發放薪資,而乙○○、丁○○、戊○○於收取薪資時未就無薪假扣款一事異議,亦僅是其等單純之沈默,亦難以其等保持沈默,即逕認渠等有默示之同意。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無薪假之天數比例扣減乙○○、丁○○、戊○○之薪資,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則乙○○、丁○○、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足原定之薪資,即屬有據。
3惟乙○○、丁○○、戊○○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若不足17,280元部分,上訴人均於98年5月20日在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本件訴訟起訴前補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乙○○、丁○○、戊○○得請求補足無薪假工資分別如附表五所示。
㈣丁○○、甲○○、戊○○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未依法
足額提撥之損害,及戊○○請求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賠償部分:
丁○○、甲○○、戊○○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渠等離職時止,上訴人係按月以投保薪資金額提撥6%之『月提繳工資』,未以其等實際領取之月平均工資提撥,致受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序為32,706元、7,858元、9,772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薪資表(見原審補字卷第73、74、80至87、94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56至61頁、第64至72頁、第75至78頁)為憑;又戊○○主張「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600元,上訴人係以較低之級距投保,未依戊○○之薪資總額投保,致勞工局按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8,300元計算,按月發給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0,980元,致受有失業給付短少33,480元之損害」之事實,又據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8頁),上訴人並為認諾之陳述,已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則被上訴人丁○○、甲○○、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421,86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足額提撥之損害32,706元,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補發「無薪假」之工資24,800元,合計479,366元(421,860+32,706+24,800=479,366);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之差額495,551元,請求上訴人補發「無薪假」之工資53,808元,合計549,359元(495,551+53,808=549,359);甲○○請求給付保留工作年資結清金額不足之差額466,802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足額提撥之損害7,858元,合計474,660元(466,802+7,858=474,660);戊○○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未依法足額提撥之損害9,772元、請求上訴人補發「無薪假」之工資27,249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失33,480元,合計70,501元(9,772+27,249+33,480=70,501),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丁○○、乙○○、甲○○、戊○○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丁○○、乙○○、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時││平均工資(新臺幣)│├────────┬──────┬──────┬─────┤│給付薪資月份│給付薪資日期│金額│姓名│├────────┼──────┼──────┼─────┤│94年1月(31天)│94年2月5日│36,300元│丁○○│││├──────┼─────┤│││45,589元│乙○○│││├──────┼─────┤│││38,929元│甲○○│├────────┼──────┼──────┼─────┤│94年2月(28天)│94年3月4日│36,291元│丁○○│││├──────┼─────┤│││41,238元│乙○○│││├──────┼─────┤│││42,708元│甲○○│├────────┼──────┼──────┼─────┤│94年3月(31天)│94年4月4日│37,931元│丁○○│││├──────┼─────┤│││43,321元│乙○○│││├──────┼─────┤│││40,024元│甲○○│├────────┼──────┼──────┼─────┤│94年4月(30天)│94年5月5日│37,801元│丁○○│││├──────┼─────┤│││42,480元│乙○○│││├──────┼─────┤│││44,230元│甲○○│├────────┼──────┼──────┼─────┤│94年5月(31天)│94年6月3日│37,323元│丁○○│││├──────┼─────┤│││43,160元│乙○○│││├──────┼─────┤│││47,426元│甲○○│├────────┼──────┼──────┼─────┤│94年6月(30天)│94年7月5日│32,511元│丁○○│││├──────┼─────┤│││42,467元│乙○○│││├──────┼─────┤│││35,603元│甲○○│├────────┴──────┴──────┴─────┤│合計181天。││計算式:6個月薪資總合÷181天=日平均薪資(四捨五入)││日平均薪資×30天=月平均薪資││││丁○○部分:││218,157元÷181天=1,205元1,205元×30天=36,150元││││乙○○部分:││258,255元÷181天=1,426元1,426元×30天=42,780元││││甲○○部分:││250,920元÷181天=1,386元1,386元×30天=41,580元│└────────────────────────────┘┌───────────────────────────────┐│附表二:丁○○94年7月至98年1月薪資統計、平均月薪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新臺幣)│├──────┬────┬────┬──────┬───────┤│給付薪資月份│金額│平均月薪│勞工退休金月│每月應提繳金額│││││提繳工資級距││├──────┼────┼────┼──────┼───────┤│94年7月│34,943元│33,940元│33,300元│1,998元│├──────┼────┤││││94年8月│38,437元││││├──────┼────┤││││94年9月│31,612元││││├──────┼────┤││││94年10月│30,320元││││├──────┼────┤││││94年11月│31,407元││││├──────┼────┤││││94年12月│36,925元││││├──────┼────┼────┼──────┼───────┤│95年1月│34,756元│41,862元│42,000元│2,520元│├──────┼────┤││││95年2月│36,409元││││├──────┼────┤││││95年3月│41,259元││││├──────┼────┤││││95年4月│47,006元││││├──────┼────┤││││95年5月│51,029元││││├──────┼────┤││││95年6月│40,718元││││├──────┼────┼────┼──────┼───────┤│95年7月│46,140元│43,112元│43,900元│2,634元│├──────┼────┤││││95年8月│41,039元││││├──────┼────┤││││95年9月│55,064元││││├──────┼────┤││││95年10月│33,077元││││├──────┼────┤││││95年11月│47,221元││││├──────┼────┤││││95年12月│36,135元││││├──────┼────┼────┼──────┼───────┤│96年1月│37,623元│42,114元│43,900元│2,634元│├──────┼────┤││││96年2月│33,007元││││├──────┼────┤││││96年3月│36,381元││││├──────┼────┤││││96年4月│38,593元││││├──────┼────┤││││96年5月│57,169元││││├──────┼────┤││││96年6月│49,913元││││├──────┼────┼────┼──────┼───────┤│96年7月│49,423元│46,143元│48,200元│2,892元│├──────┼────┤││││96年8月│34,693元││││├──────┼────┤││││96年9月│61,858元││││├──────┼────┤││││96年10月│43,949元││││├──────┼────┤││││96年11月│36,222元││││├──────┼────┤││││96年12月│50,717元││││├──────┼────┼────┼──────┼───────┤│97年1月│51,651元│46,582元│48,200元│2,892元│├──────┼────┤││││97年2月│30,268元││││├──────┼────┤││││97年3月│54,608元││││├──────┼────┤││││97年4月│46,269元││││├──────┼────┤││││97年5月│51,548元││││├──────┼────┤││││97年6月│45,166元││││├──────┼────┼────┼──────┼───────┤│97年7月│31,244元│31,392元│31,800元│1,908元│├──────┼────┤││││97年8月│31,374元││││├──────┼────┤││││97年9月│31,844元││││├──────┼────┤││││97年10月│39,282元││││├──────┼────┤││││97年11月│30,932元││││├──────┼────┤││││97年12月│23,679元││││├──────┼────┼────┼──────┼───────┤│98年1月│20,534元││30,300元│1,818元│└──────┴────┴────┴──────┴───────┘┌───────────────────────────────┐│附表三:甲○○94年7月至95年3月薪資統計、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失││計算表(新臺幣)│├────────┬───────┬──────────────┤│給付薪資月份│金額│退休金月提繳以94年1月至94年6│├────────┼───────┤月每月平均工資41,580元作基準││94年7月│40,604元│,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應提│├────────┼───────┤繳(42,000×0.06×8)+[(42,0││94年8月│40,443元│00×0.06)×14/3020,160+1,176│├────────┼───────┤=21,336元,雇主提繳13,478元││94年9月│36,272元│,差額7,857元。│├────────┼───────┤││94年10月│34,025元││├────────┼───────┤││94年11月│36,873元││├────────┼───────┤││94年12月│40,259元││├────────┼───────┤││95年1月│35,878元││├────────┼───────┤││95年2月│38,284元││├────────┼───────┤││95年3月(14天)│10,051元││└────────┴───────┴──────────────┘┌───────────────────────────────┐│附表四:戊○○97年1月17日至98年3月19日薪資統計、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失計算表│├──────┬───────┬────────────────┤│給付薪資月份│金額(新臺幣)│勞工月退金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每月提繳1,656元。││97年1月│20,415元│97年1月份(工作日20天)1,656×20/3│├──────┼───────┤0=1,104元。││97年2月│23,888元│98年3月份(工作日19天)1,656×19/3│├──────┼───────┤0=1,048元。││97年3月│25,580元│1,656×13(97年2月至98年2月)=21,│├──────┼───────┤528元共計應提繳23,680元(1104+104││97年4月│26,830元│8+21528)。│├──────┼───────┤雇主已提繳13,908元,差額9,772元││97年5月│34,480元│。│├──────┼───────┤││97年6月│28,501元││├──────┼───────┤││97年7月│27,896元││├──────┼───────┤││97年8月│27,896元││├──────┼───────┤││97年9月│26,913元││├──────┼───────┤││97年10月│27,979元││├──────┼───────┤││97年11月│26,498元││├──────┼───────┤││97年12月│26,817元││├──────┼───────┤││98年1月│26,817元││├──────┼───────┤││98年2月│26,000元││├──────┼───────┤││98年3月│11,266元││└──────┴───────┴────────────────┘┌──────────────────────────────────────────┐│附表五:補發「無薪假」工資計算表(新臺幣)│├───┬────┬────┬──────────┬───────────┬─────┤│月份│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總計│├───┼────┼────┼──────────┼───────────┼─────┤│丁○○││10,080元│12,880元│11,840元{無薪休假不計│24,800元(││││││薪14,560元-【17,280元-│總計應為││││││(應領薪資29,120元-無薪│34,800元,││││││休假不計薪14,560元)】=│原審判准││││││11,840}│24,800,陳│││││││明龍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乙○○│1,416元│14,160元│17,700元│20,532元│53,808元│├───┼────┼────┼──────────┼───────────┼─────┤│戊○○││9,504元│9,537元{無薪休假不計│8,720元{無薪休假不計薪│27,249元(│││││薪10,800元-【17,280│9,072元-【17,280元-(應│總計應為│││││元-(應領薪資26,817元│領薪資26,000元-無薪休│27,761元,│││││-無薪休假不計薪10,80│假不計薪9,072元)】=8,│原審判准│││││0元)】=9,537元}│720元}│27,249元,│││││││戊○○就敗│││││││部分未上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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