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吳金春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相對人 吳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復有本院調取之上揭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