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3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恩賜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裁定應執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不料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將該門號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發生此項幫助詐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25日,在台中市○○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甫於同日向該門市店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預付卡,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再轉交 朱正元 、 李昱皇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朱正元、李昱皇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38號提起公訴在案)。嗣於:㈠9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乙○○在其住處,接獲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冒名為「165防詐騙中心書記官李建成」之來電,佯稱:汝之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洗錢帳戶,將遭凍結,為免影響使用帳戶,需將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之3分之1,即300萬元領出,作為「公證費用」,並等候進一步通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如數提領300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同日中午12時許,乙○○再接獲自稱「李建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電話,遂依指示持該300萬元現金,前往位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77-1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3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 李聰明 書記官」之朱正元收受,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因而共同詐取300萬元得逞。㈡同日下午1時許,乙○○復接獲自稱李建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來電,再轉由自稱「陳檢察官」之另一集團成員接聽,並偽稱:汝前開300萬元之公證費用仍不足解凍帳戶,必須再提領1,835,001元,等候進一步通知云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如數提領前揭金額後返家等候。同日下午某時,乙○○又接獲自稱「陳檢察官」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電話,依指示持該1,835,001元現金,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1,835,001元現金,交予自稱「李聰明書記官」之朱正元收受,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因此再共同詐取1,835,001元得逞。㈢同日下午3時許,乙○○再接獲自稱「陳檢察官」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來電,續佯稱:汝必須將同一帳戶內所餘之480萬元全數領出後,等候進一步通知,致乙○○又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如數提領款項後返家等候。同日下午某時,乙○○又接獲該自稱「陳檢察官」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來電,遂依指示持該480萬元現金,前往前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將該48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 王宗偉 公證官」之同一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即因此再共同詐取480萬元得逞。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乙○○自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經接聽該專線之服務人員告知乙○○已遭詐騙,始報警處理,並逮捕朱元正、李昱皇2人,再由李昱皇供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乙○○等事實,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