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司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宗明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賴宗明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詎料相對人賴宗明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聲請人對相對人賴宗明業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742號債權憑證。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賴
宗明之財產,得知相對人賴宗明將坐彰化縣○○鄉鎮○段
○○○○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86年6月20
日各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元之抵押權予
相對人 賴財添 ,坐落同段519、520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1日
設定25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陳芃蓁 。茲因前開抵押權
設定,致聲請人於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95號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致聲請人不能就該不動產
追償,為此主張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賴財添、陳芃蓁等人應其
於相對人賴宗明之前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如相對
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云云。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聲請狀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亦未提出文書為證據,經本院於
108年6月10日命聲請人應文到7日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27日具狀陳報,然其陳報內容仍陳
述乃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95號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其仍係未依限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蓋所
謂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謂,聲請人既係代位相對人賴宗明對相對人賴財添、
陳芃蓁行使權利,則本件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即應為相對
人賴宗明與相對人賴財添、陳芃蓁間,就該抵押權竟究有何
不存在,或已消滅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聲請人既未主
張相對人賴財添、陳芃蓁之抵押權有何原因而不存在或消滅
等應予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或爭議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文
書證據為憑,本件即無調解標的可資調解,聲請人因該抵押
權存在而對前開土地拍賣無實益,並非塗銷抵押權之理由及
依據。再,本件塗銷抵押權性質核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亦認不能調解。揆之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調解
標的,且聲請人未敘明其應塗銷抵押權之訴求原因事實、法
律基礎及爭議情形,縱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自無從
明瞭聲請人既未否認其為權利人及其原因,相對人何需無故
到院調解,是亦難期待相對人能實際到院為調解。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