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頭前溪生態池附近飲用金牌啤酒12罐後,其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50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瑞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3頁)。
㈡警員 李偉樑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0月2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