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8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宗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行經 楊文琪 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店面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楊文琪位於前址之店面門口玻璃,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8時25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呂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631號偵卷第7至
8頁、第20至21頁)。㈡證人楊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31號偵卷第9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10631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呂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證人楊文琪店面玻璃,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菜販」,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631號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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