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怡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怡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怡銓於民國105年9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居所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3瓶後,其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南大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傅怡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24至25頁)。
㈡警員 李宗銘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傅怡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