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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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之銀行債務分屬15家不同銀行及6位民間債主,已儘速聲請更生中,為求將來償還之公平性,爰聲請停止債務人對司法院薪資債權作強制執行,並禁止各債權人於更生裁定前,向債務人催債云云。
三、經查: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假扣押(案號:97裁全字第5789號),惟該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任職司法院非主管職務月薪約新台幣(下同)6萬8000元之薪津收入外,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其他非固定收入薪資所得,縱使日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未核發其他執行命令前,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尚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亦不足使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且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以債務人債務總金額達694萬431元觀之,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保全薪資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縱使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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