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闕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即明。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妹妹創業開餐廳、母親無力負擔互助會會款、家中四年內依序有長輩過世需支付喪葬費用而陸續借用其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借款使用而負債,而積欠總共新臺幣(下同)1,591,489元之債務無法清償,無奈與協商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同意協商還款金額1,645,878元,嗣後因薪資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及生活所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各項收據、會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惟查:債務人所提更生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曾與協商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且嗣後無法償還協商金額;另債務人有陳報受扶養人一人即 闕林冬鳳 ,其依法應扶養之費用共10,000元,及其尚欠互助會款共3,199,437元,本院為明瞭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債務人還款狀況、未能如期清償原因,及債務人之扶養費用負擔幾何、所列互助會款係否其債務、互助會名單上所列之名冊 劉重義 等13人是否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等情,經以裁定命其10日內補提成立協商證明文件(如協議書暨其還款計畫附表),並說明還款狀況、未能如期清償原因、債務人之受扶養人闕林冬鳳所有子女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及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並應釋明其所尚欠3,199,437元之互助會款性質,其所提出互助會名單上所列之名冊等人是否為債權人,暨詳細列明該名冊之全部債權人之全名、地址及其明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等事項並附證明文件到院,有本院民國97年6月2日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即難認其不能行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松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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