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廉成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廉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係遭楊梅分局警員 田立琛 以釣魚方式竄唆乙○○,佯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而聲請人亦僅應乙○○所請,為乙○○向人調取海洛因施用,並未從中圖利,且聲請人家中尚有老父及二名幼子需要照養,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徐廉成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惟因乙○○係配合警員辦案,本身並無買入之意而未遂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海洛因及其鑑定結果、乙○○交付給聲請人之一千元等證物可以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且犯嫌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本院因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羈押聲請人,並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販賣海洛因?既應待本院審判而後定,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其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家中有父親、幼子需要照養,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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