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55號原告甲○○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勝正 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96年9月19日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迄97年6月11日前均未變更。嗣原告於97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記載其所追加之備位請求為:㈠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惠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核,前揭原告「備位請求㈠」部分,為原訴之聲明所包括,原告於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的原因事實均相同」,則此項聲明自屬原訴之一部,非屬追加。
三、至於原告「備位請求㈡」部分,依原告於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係本於基礎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金管會返還14,976元。而原告起訴及歷次言詞辯論,均未為此項主張,則其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言詞辯論即將終結之際,為上開追加,即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而原告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