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就聲請人之財產裁定保全處分,迄今已逾60日,惟聲請人至今仍未獲裁定更生,故對於聲請人之財產仍有繼續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再為裁定保全處分之實際需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迄今雖已逾60日,然聲請人業經裁定自97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再為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實際需要,故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已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