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6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聰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聰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分別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依如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接獲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裁處最高金額罰鍰,殊屬違誤,應予撤銷改以最低金額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于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住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81條前段亦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同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法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處分等情,有彰化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0年5月12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表所示裁決書與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4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於100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2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時,受處分人所申設之住所業已遷移至「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6樓之1」乙節,至堪認定。而原舉發機關僅將各該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住所,於100年5月24日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且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而受處分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其未申報,致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無從知悉受處分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而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因此無法當面送達或補充送達舉發通知單,而辦理公示送達,自不得以其未常住於戶籍地,遂謂送達有何違法之處。基此,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受處分人當時之住所不明,乃保管舉發通知單,並於100年5月27日公告為公示送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00033762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並應自公告日起經20日即於100年6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上開期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然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存卷足參;而該通知單則於100年6月16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足認本案送達生效日期已顯逾應到案日期,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而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已侵害受處分人前述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為保障受處分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及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中│舉發通知單字│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違規法條│舉發通知單送│處罰主文││號│監違字第裁)│號│││││達情形(應到││├─┼───────┼──────┼──────┼──────┼────────┼──────┼──────┼──────┤│1│60-IA0000000│彰縣警交字第│100年5月1日│臺61線164.3│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100年5月27日│1.罰鍰新臺幣││││IA0000000號│下午2時32分│公里處北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處罰條例第33│公示送達(│(下同)5,200││││││西濱快速道路│最高速限(20公里│條第1項第1款│100年6月11日│元。││││││)│以上未滿40公里)││)│2.記違規點數││││││││││1點│├─┼───────┼──────┼──────┼──────┼────────┼──────┼──────┼──────┤│2│60-IA0000000│彰縣警交字第│100年5月1日│臺61線164.3│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道路交通管理│100年5月27日│1.罰鍰5,200││││IA0000000號│上午10時23分│公里處南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處罰條例第33│公示送達(│元。││││││西濱快速道路│最高速限(20公里│條第1項第1款│100年6月14日│2.記違規點數││││││)│以上未滿40公里)││)│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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