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鎮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鎮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陳鎮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並經法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1年5月又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