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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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吳世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詎被告自91年7月1日發卡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信用卡消費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31,166元,內含消費本金321,724元,利息380,605元,違約金28,837元迄未按期給付,違約金部分不請求。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台新銀行業已將上列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