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啟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