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6日、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及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8,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借款

97,540元

20%

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20,800元

19.71%

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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