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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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6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告 高天助

法定代理人 巫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 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4403元,及其中9萬6046元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106年8月8日北院隆家事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公告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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