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張家翎 (原名: 張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4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嗣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及放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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