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

被告 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六0六之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4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06-70、606-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違規開挖整地使用,分別占用系爭606-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06-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儘速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另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大內區,鄰近84號快速道路,交通便利,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44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履勘現場表示:同段606-94地號土地為其前妻 祝志宏 所有,目前由其管理使用種植南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則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06-94地號土地種植南瓜,並分別占用相鄰之系爭606-71、606-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6、9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93平方公尺,種植南瓜等農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5、29-35頁、本院卷第27-35、39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清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勢高低起伏,周圍多為樹林、種植農作物,附近無商業經濟活動,以產業道路對外聯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種植南瓜等農作物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4%計算始屬合理。次查,被告占用系爭606-71、606-7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96、97平方公尺,計有19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3-2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02元【計算式:130×(96+97)×4%×(5+1/12)=5,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606-71、606-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5,10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敗訴,然因此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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