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學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明學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夜間8、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內「龍門釣蝦場」與友人聚會期間曾飲用含酒精飲品,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客觀上其亦應能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深夜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蕭麗玲 上路。迨翌(25)日凌晨0時47分許,楊明學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彎道路段(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楊明學之智識、能力,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路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6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驟見道路呈彎道,已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失控,續而該車輛右前車頭便撞擊同向車道路旁建築物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乘坐右前座之蕭麗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蕭麗玲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凌晨3時31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楊明學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並經警方依法委託該院對楊明學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經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7.4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74%,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玲之父 蕭寶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甚明。被告楊明學於100年8月2日入役期至105年10月21日,現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5年2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5、54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因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且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78號卷,下稱相卷,第8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0、111頁),並有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3、18至20、28至3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8、46頁),堪信屬實。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又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供參(見相卷第19頁)。且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為憑。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即明。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行車時速約60至8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承:伊當時行車時速約7、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信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未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更超速行駛,迨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驟見道路呈彎道,已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失控續而撞及同向車道路旁建築物,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疏未注意車前路況及土庫路速限,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蕭麗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經救護人員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經送至旗山醫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雖經該院醫護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仍於同日凌晨3時31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1份相驗照片10幀、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分見相卷第6、40、44至5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99號卷第4至8頁),審其經過時序相連,再酌以被害人送醫途中及在醫院內期間,均在醫護人員照料之下,顯無其他足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末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查近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為現役軍人,有相當之學經歷,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雖未預見有肇事致死之結果,然被告對可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是被告於行車途中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失控肇事,而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經核上揭事證,均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查明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9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罪係結合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同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本案應僅須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附予說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飲用含酒精飲品,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7.4mg/dl,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774%,顯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情形,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惟被告於99年12月8日即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106年11月3日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公訴意旨所認情,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年經尚輕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自承為肇事者,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範,當知之甚詳。被告於與友人聚會期間飲酒,仍無視禁令,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終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所稱前詞,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斟酌事由,要非能執以認被告前揭犯行有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自首規定減刑,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心態非佳,果因不勝酒力致生憾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所生損害甚鉅;再酌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7×1公分)、上眼眶撕裂傷(3×0.2公分)、右肺挫傷、前額撕裂傷(2×0.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7頁),且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嚴重毀損等情,觀之卷附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幀即明(見相卷第28至36頁),已受有相當教訓;再酌被告為00年00月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方22歲,思慮未盡周全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2頁),彼此關係密切,因本案交通事故痛失所愛,內心亦同受煎熬;復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卷第8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且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品行應當非差;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蕭寶昌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分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2、3頁)。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冀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審之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同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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