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筱允(即陳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筱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筱允(更名前為陳曉雲)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聲請書贅載為「中正北路1段84號」,應予更正),在 吳興泰 經營之「巨林美而美」早餐店用餐,見吳興泰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置於桌上而疏於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行動電話後離去。嗣經吳興泰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吳興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筱允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興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包筱允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筱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恐嚇、竊盜及公共安全等科處罪刑確定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而危害財產權,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吳興泰已領回其財物,暨其高中肄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