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聲請人 謝緯麟 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謝佳倫
謝珮棋 (原名; 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4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 謝珮渝 、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之父親,現年70歲,伊罹患有高血壓、左鎖骨下動脈栓塞、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多年,並於民國100年10月間住院接受心導管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嗣醫師建議伊須再次進行心導管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但上開手術約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費用,然伊年事已高,偶爾在汽車駕訓班擔任考驗員,賺取微薄薪資,每月平均薪資僅4,750元,雖每月尚領有榮民就養給與13,550元,但伊仍然無力負擔上開手術費用,且有不足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2人既係伊之子女,惟從未給付伊生活費,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3年每戶(平均為3.25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戶每年共支出960,272元,則每人平均每月支出為24,622元,但伊每月收入僅為18,300元,不足額6,322元部分自應由謝珮渝、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應各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10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2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其年事已高(00年0月00
日生,已年滿70歲),罹患有高血壓、左鎖骨下動脈栓塞、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現擔任汽車駕訓班考驗員,每月平均薪資約4,750元,現依靠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3,550元過生活等節,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給付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聲請人101年至103年之所得分別為100,685元、92,000元、57,000元,並有汽車1輛、歌林公司股票,共價值約13,64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512元,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70歲,以其年齡尚須依賴更多醫療就生活照顧上之須求,是以聲請人原有收入18,300元無法完全支付其所需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尚屬有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復查聲請人之子女除相對人2人外,另有一女 謝佩渝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證。相對人2人及謝佩渝既均為聲請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並計算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方為公允,先予敘明。而本院依職權查閱負扶養義務人即謝佩渝、相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謝珮渝於
101至103年之所得分別為454,880元、432,384元、594,
140元,並有2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價值約58萬餘元;相對人謝佳倫於101年至103年間均無所得,但有2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約50萬元;相對人謝珮棋於101至103年之所得分別為594,626元、429,697元、734,508元,並有多筆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約360萬元, 有渠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相對人謝佳倫雖查無所得,但其現年40歲,應有工作之能力,故不能僅因一時無業或收入不穩(亦可能係未報稅),即認定其將來無工作收入。故本院斟酌相對人2人及謝佩渝之年齡、經濟能力等情,認相對人2人、謝佩渝3人之能力尚屬相當,應以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及謝佩渝之經濟狀況,併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兼衡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2,439元,上開差額部分應足夠為聲請人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認以19,512元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尚屬適當,是扣除聲請人每月收入18,300元,聲請人得請求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為1,212元,並由相對人2人、謝佩渝平均負擔,故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4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均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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