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端迪選任辯護人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翟端迪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經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見本院卷第36頁),雖在其所誣告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遺囑糾紛,即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不法之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長居美國、年事已高,故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件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國家之法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情節非屬輕微等情,認本件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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