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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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4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超於民國106年7月
6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119-KGK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龍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施信榮 騎乘676-MWB號重機車,在被告前方欲左轉龍安路,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禮讓被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149 號(107.10.1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923 號判決(107.10.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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