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許國楨 相對人 張丁財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投資都有風險,相對人係投資3M俄羅斯網路資金盤,其至106年10月15日已領取新臺幣22萬元,106年10月23日伊並轉給相對人幸福小瑪吉i幣200萬,現在至少已漲3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黃莉莉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