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胞弟 陳金成 所有馬自達貨車,前往屏東縣沿山公路青山村附近一處鴨寮與友人共同飲酒,時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已酒醉不醒人事,乃由友人駕車載被告至高樹鄉泰山村,任被告自行返家休息,惟被告下車後,因誤認停放路旁之本件自小客車為當日所駕駛之貨車,乃進入該自小客車內睡覺,並於醒來後發動上路回家,途中衝撞橋墩後又再度睡著,嗣警方據報將被告送醫,被告才知道一切經過,並無竊取車輛之故意,依法並不構成犯罪,被告事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酒醉駕車部分,被告雖承認犯罪,惟被告一時興起多喝一點酒,原審即判處三個月重刑,亦有過當」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較輕之裁判。
三、本院查:
㈠、被告涉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經原審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九十九頁)。
㈡、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送醫救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點一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點八MG/L),有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警卷第十一頁),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 林棟樑 博士製作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所載,被告行為當時應係處於「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固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本件遭竊之自小客車為裕隆牌小轎車,排氣量一一七一CC,兩側前車門均印有「泰山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黃色大字,車頂並設置有「藍白紅」顏色類似警車使用之長形警示燈一座,被告自陳所駕駛之馬自達貨車,則屬「平頭、設有後車斗、載重二點六六公噸、排氣量二一八四CC」之貨車,有自小客車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資比對(警卷第十三頁、十四頁,本審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二者車型及外觀均顯然不同,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本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定為一六○點一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點八MG/L),依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載,雖有判斷力遲頓之情形,然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及駕車經驗,其對於上開二種外型截然不同之車輛,顯仍有判別之能力,參酌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竊車之犯行不諱,及本件車禍目擊者 黃正雄 於警詢中供稱:「我看見巡守隊的巡邏車撞上之後,下車察看是否有人受傷,看見乙○○趴在方向盤,然後乙○○開車門下車,頭部受傷流血,巡邏車前擋風玻璃破碎,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節以觀,被告當時應無所謂酒醉不醒人事、撞車後又睡著之情形,其事後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將他人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駕駛上路,途中發生車禍方為警查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竊盜罪責,並無違誤。
㈢、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酒醉駕駛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醉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被告犯罪後,雖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小客車車主即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甲○○新台幣六千元汽車修理費,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本審卷第六頁);然其和解之時間,已在原審判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後,自非原判決所能審酌,且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執行期滿出監當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累犯,縱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予以依法論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