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許,未經告訴人 陳月貴 同意,擅自侵入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告訴人陳月貴所經營之挖土機修理廠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告訴人陳月貴所有,重約四十公斤之鐵塊一塊(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得手後,欲將該鐵塊搬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三號機車踏板而離去時,為告訴人陳月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時、地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 杜聖煜 (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或單獨於下列時、地行竊: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乘坐杜聖煜所騎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至蔡 張玉春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富源雜貨店」時,見店外放置彈珠臺一臺供人把玩,乃由杜聖煜騎乘上述機車停在雜貨店附近,負責接應被告及監視週遭動態,被告則攜帶杜聖煜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乘無人注意之際,著手以剪刀剪斷彈珠臺之電源線,繼在雜貨店外等待搬走彈珠臺之適當機會,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認為時機已經成熟,馬上搬起彈珠臺,跳上前來接應之杜聖煜所騎機車後座,迅即乘坐機車加速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得 蔡張玉春 所有之彈珠臺一臺二人
得手後,由被告將彈珠台撬開,獨自取走機台內硬幣約二百餘元供其花費使用,彈珠台則丟棄之。嗣經蔡張玉春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其中一人為認識之杜聖煜,警方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逮捕杜聖煜,另依杜聖煜供述查獲被告。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單獨徒步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段三四六之一號對面空地時,見路旁 馬民聖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車內放置LG廠牌G七○七○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取走行動電話之方式,竊得馬民聖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欲供己撥打電話使用。嗣經 馬民聖記 下載走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路旁攔下騎乘上述機車之被告而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之三十一號
中國石油歸來加油站內佯裝加油,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收費亭內之硬幣一千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前開㈠、㈡部分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檢察官上訴並將被告所為㈢部分犯行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此有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
四、經查,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取之物係他人疏於看管之彈珠臺、行動電話及硬幣,價值均不甚高,而本案被告被訴竊取之物亦係置於告訴人挖土機修理廠內,價值僅為一千元之鐵塊。又被告並非以機械裝修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其職業為板模工人),其竊取上開鐵塊之目的無非持之向回收業者換取小額金錢供其花用,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為將彈珠臺內之硬幣、加油站櫃臺內之硬幣竊取花用相仿,足見被告於本案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一致,則其先後數次竊盜行為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與上開經判決確定案件竊盜行為時間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時間極為密接,且地點均係於屏東縣屏東市及鄰近之長治鄉內,甚為接近,可徵均是事先有計劃而實施。被告於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地點亦具密接性,則其先後二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竊取鐵塊行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起訴,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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